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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修正重點

  1. 國內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進入大陸市場之方式,以及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家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2.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進入國內市場之方式及家數限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3. 現行條文中有關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之規定,均納入修正條文第二章。
  4. 擴大兩岸信用卡、轉帳卡業務往來之辦理機構及業務範圍,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之需要。(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5. 國內銀行業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等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6. 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陸方提出申請,陸方許可後應即通報主管機關,開業(設立)前應將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
  7. 國內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開業(設立)後,有關分支機構經營事項如有變更時,國內銀行應報主管機關許可或備查,另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申報分支機構之營運狀況及各項財務、業務資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8. 國內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陸方提出申請,陸方許可後應即通報主管機關,參股投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投資金融機構之營運狀況,如有增資或讓與股權時,則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
  9.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之資格條件、申請應備文件,以及參股投資之持股比率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至七十四條)
  10.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之開業(設立)前準備工作,並於開業(設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11.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在臺設立分支機構後之管理規範,包括代表人辦事處從事非營業活動之範圍,及分行之營業資金、業務項目、財務比例、淨值限制等。分支機構並應於開業(設立)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申報營運狀況及各項財務、業務資料。(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一條)
  12.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參股投資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規定,包括對其派任董事、匯入資金及轉讓股份之規範,以及被投資金融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投資人之基本資料、持股情形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
  13. 在國內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外國銀行,因其股權結構發生變動成為陸資銀行時,該外國銀行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14. 已投資國內金融機構之外國法人,因其股權結構發生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持有該外國法人之股權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外國法人具有控制力時,被投資之國內金融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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